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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薪|律师会见涉嫌普通犯罪被指居的嫌疑人,无需侦查机关许可

燕薪 刑辩中坚
2024-09-05


笔者一个月前发表过一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退出历史舞台了》,详述了指居在刑事诉讼中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侵害嫌疑人和辩护人合法权利的问题。话音未落太久,笔者在办案中,便再次遭遇会见被指居的嫌疑人受阻的现实状况,可作为该文的一个新注脚。

笔者辩护的姜晶晶案,虽然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其适用指居的合法性,笔者亦存在异议,不在本文讨论范畴),但涉嫌罪名为虚假诉讼,显然不属于危安和涉恐这两类特殊犯罪,却仍被办案单位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认为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许可。这虽然是一个非常荒唐的故意曲解法律的答复,但在实践中,却仍具有极大的普遍性,被不少办案机关胡乱作为理据。因此,对这一本无需多言甚至一目了然的问题,笔者仍不惮繁琐,撰文详加分析,以驳公安机关的无稽之论,并以正视听。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对本条第五款的具体分析



侦查机关将本条第五款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错误地理解为,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系泛泛地“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对法条的严重曲解,并且,具有明显的故意甚至恶意。

本条的意思,对监视居住的会见适用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适用的要件对象并非一般性地指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是指向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两类特殊犯罪的会见,即使不在押于看守所,也仍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也即,其是表示,对于该两类犯罪,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也要适用与看守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样的规定,“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并非表示涉嫌所有罪名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的会见,都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

因此,只要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类型。


对本条的综合分析



本条第一款是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规定,第三款是对辩护律师会见两类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规定,综合法条全文,第五款规定的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情形,显然应根据不同罪名对应性地分别参照适用第一款和第三款。

若按照侦查机关的理解,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不区分罪名均适用第三款的特殊规定,都要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就无需在该款罗列适用第一款了。而既然“第一款、第三款”都要适用,则明显是如笔者所分析的,是根据不同罪名对应性地分别参照适用。


结合其它法条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法条做比较分析,可以印证笔者的观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该条系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般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该条是对辩护律师会见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规定。

通过对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比较可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系对普通犯罪和两类特殊犯罪分别做了不同规定,而辩护律师只有同两类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才需经公安机关许可,无论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只有其涉嫌两类特殊犯罪,才需经公安机关许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具体条文,充分印证笔者对《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理解和分析是正确的,而侦查机关的错误理解,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也有悖公安机关自己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综述



根据前述分析,对于非两类特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之规定,且会见无需侦查机关许可。作为指居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不过是扮演和看守所一样的查看辩护律师会见手续是否齐全的形式审查功能而已。

既然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有会见权,该权利的行使和享有就必然应当是及时的和受保障的。如果侦查机关和指居的执行机关故意拖延,不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及时会见嫌疑人,甚至以所谓会见须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一严重违法的理由作为推诿、搪塞和阻挠的手段,必然是对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会见权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严重侵害。

希望我们的侦查机关能严格遵守法律,以后不要再犯这样的低级错误,也希望你们不要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成一种可以逃避监管和约束,可以任意滥用的工具。毕竟,“法者,天下之公器”,侦查机关行使公权力,采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应当有足够的审慎,且应存保障权利这一基本的法度准则。


end


燕薪,资深刑辩律师,在多重界别具有广泛影响,专注集团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涉刑等重大案件辩护。电话:1371786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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